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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7-28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9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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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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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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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损害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建设、水利、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石油勘探开发及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将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状况评价技术规范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方案,明确年度实施计划,报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编制石油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每年年末应当向市(州)能源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并对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井场、站场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实施方案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现状调查报告等资料,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8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年年末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以及对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保护方案,并注明井场和井号、井位。如有调整,应当及时备案。 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保守商业秘密。
第9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已经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对已经建成的单井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建成后,应当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环境,维护开发秩序。公安、工商、环境保护、能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本部门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石油勘探开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按照许可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13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办理取水许可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以及水土保持补偿费,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控制要求。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减少水资源损失、浪费和污染。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者使用浅层地下水。
第14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转入、转出本省或者跨市(州)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向省级或者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无证运营和违法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源的运输、贮存、保管以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建立清洁井场,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应当符合规范,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容量满足要求的事故应急设施和初期雨水收集设施。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17条
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堰,钻井设备摆放处、循环水利用设施、泥浆收集设施等处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污染物外泄或者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废弃泥浆等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不落地,集中处理达标后回用。
第18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19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20条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当地水环境造成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和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污染治理措施,限期恢复水生态环境。 石油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短期内无法消除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生活饮用水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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