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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28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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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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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 (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 4、行政征收、行政征用; 5、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6、行政给付; 7、行政裁决;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4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5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6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反映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和投诉提供便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9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 (七)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八)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 (九)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
第14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15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17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18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19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20条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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