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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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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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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自治县矿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4条
依照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县对境内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5条
境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6条
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行矿业生产。
第7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8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在矿产资源较集中的重点矿区设置矿管所或配备矿管员。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工作。
第9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地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之外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一般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四)依法对自治县境内地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六)依法调解处理采矿纠纷; (七)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进行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八)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九)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10条
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来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11条
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勘查矿产资源,须到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勘查许可证;一依法不需要登记的,须呈验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及委托协议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作业结束,应及时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地质勘查单位应在批准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12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本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13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14条
自治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境内不适宜国家开采的边远零星金矿资源,经有关部门确认,按程序批准后,可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集体开采。禁止个人开采和冶炼。
第15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对有经济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对暂时不能利用的,要有保护措施; (五)企业负责人应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的条件,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6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17条
采矿权人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地面标志。
第18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两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19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20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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