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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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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分类细目为准。
第3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核算土地补偿费及土地附属资产价值,不得包括矿产资源的价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4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运销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出的原矿经选矿后脱离自然储存状态的产品。
第5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后,矿业权人必须到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6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7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8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立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矿产资源勘查
第9条
鼓励探矿权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内所发现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探矿权人应按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不得在勘查中擅自采矿。
第11条
探矿权人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勘施工所在地的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探矿权人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的,在向登记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的同时,应抄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投入资金进行的地勘项目,勘查单位应向市和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资料报告。 采矿登记
第12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持有勘查资质单位提交的地勘资料和市以上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向有采矿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采矿登记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备齐采矿登记资料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矿山(井)建设和开采。禁止无证采矿。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和《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小型矿产资源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只办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页岩的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区(市)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后30日内向市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设计开采能力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经济、技术条件;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开采建筑用砂石、砖瓦用粘土及页岩的小矿点,应有采矿说明材料,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等矿产资源应按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申请采矿许可证; (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四)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五)矿长必须具有采矿、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14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复核审批,符合第十三条和本条规定者,准予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者,书面回复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15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采矿许可证期满,如无资源可采或者继续开采将影响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其他相邻矿安全生产的,不允许办理延续登记。 采矿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
第16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到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一)改变矿区范围; (二)在原矿区范围内,改变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者名称; (四)变更采矿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五)企业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易地开采的,按新办矿山依法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17条
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 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 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监督管理
第18条
非经国家授权部门批准,不得在以下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市政工程设施、重要电业设施范围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五)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塌危险区; (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七)尚未失去效用的矿山保安矿柱、防水矿柱和矿山(井)之间的隔离矿柱;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19条
新建矿山企业和涉及改变原批准矿区范围的改、扩建矿山项目的评审,必须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20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配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动态监测,并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预测、预报或者公告地下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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