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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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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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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10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11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说明; (六)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12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13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14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15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17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18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19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20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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