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 ( 以下简称自治县 ) 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县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藏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自 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 以下简称自治机关 ) 设在乔瓦镇。
第3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4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各项事业发展。
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自然资 源、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保护,科学开发和利用各类资源,充分发挥自治县自然资源丰富,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6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坚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推进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 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7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8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9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10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机关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依法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11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 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 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7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 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会标、宣传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 几 种语言文字。
第18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 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者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 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