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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3-29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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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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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29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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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4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5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6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10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特许经营权
第11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12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出让价格;
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13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14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15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1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17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18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19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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