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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1-09-27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9-27
松桃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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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3条
在自治县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5条
城镇建设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管理。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管理工作,城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7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9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文物古迹。
第10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项目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年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申请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一次,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11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将交通、消防、人行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和给排水、排污、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地名标志、环境卫生、文化设施等统一规划设计,先地下工程,后地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8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13条
城镇规划区内需要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需继续使用的,应当补办审批手续。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14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的设计图施工。 建设工程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定位放线后才能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核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工程,禁止乱搭乱建。
第15条
在城镇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者未按照程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作他用。 禁止在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16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殡葬改革,规范殡葬活动;加强公墓、殡仪馆和其他殡仪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18条
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城镇规划和生态环境。
第20条
超限车、铁轮车、履带车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建设、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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