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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2-12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12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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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4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6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7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8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11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12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13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14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15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16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17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18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1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20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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