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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2015-09-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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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8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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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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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或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3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4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5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和经济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 工会协助政府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扶贫帮困,帮 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6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经济技术创新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技术业 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7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开业投产后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事业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 乡镇、城市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8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9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 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10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审查、批准,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11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12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经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必须报经上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置。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14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一至三名配备; 一千人 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可以设专职工作人员;社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15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 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期未满时,不得强制其提前退休、解除或者终止其劳动合同。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 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优先保证继续劳动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17条
地方国家机关制定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有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设立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对企业和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和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19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 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20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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