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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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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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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要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城市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工作。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要做好对职工、学生、居民、村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道德观念,自觉同卖淫嫖娼活动作斗争。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卖淫、嫖娼的团伙成员; (四)对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卖淫、嫖娼的; (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6条
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7条
外国人或其他入境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患有性病的,还应依照国家有关入境出境的规定处理。
第8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可送收容教育所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期限为6个月至2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实行劳动教养的除外。
第9条
各市、地、州可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 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性病的检查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卖淫、嫖娼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做好教育工作。
第10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认错悔改表现好, 患有性病已经治愈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一半。 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呈报原决定机关决定后执行。
第11条
对于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 的,应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并做好帮教工作。
第12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性病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工作。
第13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也可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14条
对于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而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劳改、劳教部门负责继续对其治疗。
第15条
卖淫、嫖娼人员在被依法处理后性病尚未痊愈的,公安机关或劳改、劳教部门应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由其 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继续对其强制治疗,直至痊愈。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予积极配合。
第16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在收容教育期间费用自理。
第17条
以收取或者给付财物为交换条件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其他淫亵色情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
宾馆、旅馆、招待所、饭店等要切实加强管理和 防范措施,不得以容留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为招徕顾客的手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时,要积极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为卖淫、嫖娼或进行淫亵色情活动的人员通风报信。
第19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冷饮厅、按摩室、美容厅、发廊、浴池等服务行业严禁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作媒介,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对发生的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第20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有关暂住人口管理和房屋出租管理的规定出租房屋,要掌握出租房屋的使用情况,不得为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提供场所。发现在出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淫亵色情活动的,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配合公安机关的查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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