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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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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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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我州矿业和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4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自治州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经营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按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5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自治州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自治州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6条
自治州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照顾当地的经济利益,作出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7条
自治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参与编制全州矿产资源勘查计划和开发规划; (三)依法负责采矿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四)负责本州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六)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环境; (七)依法核定、划定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负责矿山矿界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八)履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地矿部门搞好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和健全地质矿产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10条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到州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第11条
探矿权人到州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应于施工前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州、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应按照探矿设计施工,不得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不得以探矿为名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性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合法采矿权。 勘查工作结束或撤销后,探矿权人应向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抄送项目完成报告或项目撤销报告。
第12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3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14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县组织开采分散、零星金矿资源的集体矿山,由州黄金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黄金准采证并报省黄金主管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15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须向发证机关交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一)改变主要开采矿种; (二)改变矿区范围; (三)改变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变换开采方式。
第17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取得采矿权后,一年内因故不能进行矿山建设,又不办理建设延期手续的,由原颁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18条
未经批准延续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的,必须停止采矿活动。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20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由颁证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 采矿权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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