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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15-12-03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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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4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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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3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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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3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4条
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5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6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7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 作出 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8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 ,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9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 不足五万 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 不足二千 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0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12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 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第13条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驻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行政区 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 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14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15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 不足百分之三十 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16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17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18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 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19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20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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