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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1-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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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4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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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4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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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6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8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9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12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13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14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5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16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17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合同,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18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19条
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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