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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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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单位和个人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科技、公安、商务、广电、工商、新闻出版、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扶助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展专利维权。
第7条
建立专利转化应用激励机制,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的运用水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8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和重点行业产业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加速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管理人员,鼓励企业事业位和其他组织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 度。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专利法律、法规等专利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和参与专利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专利促进与保护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引进、购买、申办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等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按照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一次性税前扣除和折旧、摊销处理;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鼓励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11条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立项、考核、验收的指标之一;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作为优先支持的条件之一。 认定和考核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等,应当将专利权的拥有数量与质量作为重要指标。
第12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13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
第14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和主要由财政资助的科研项目所完成的发明专利,省人民政府认为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可以依法决定在批准范围内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15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及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因维权获得专利损失赔偿金的,应当在取得赔偿金后三个月内从专利损失赔偿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奖励和报酬可以采取定额方式或者其他形式一次性给付,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国有企业对专利的奖励和报酬在工资总额基数之外单列。
第16条
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依据之一。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可以作为主要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以及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人员职称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申请国家扶持、投资的科技项目; (四)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
第1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单位在专利实施、技术转让等过程中的涉税事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第19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与金融服务,特别是鼓励以专利权质押方式提供信贷支持。
第20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加强专利服务,促进专利实施。 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出具虚假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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