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完善节水管理体制和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6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城乡水务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重要经济区域的水资源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管理、监督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8条
水资源综合规划包括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市、州、县(市、区)的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9条
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江河、湖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有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11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管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动工建设。
第12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水力发电站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应当事先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电站运行应当符合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13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拟定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管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管辖的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参照上款规定拟定、报批和公布。
第14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和本系统的水质监测站网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全省水文和水资源动态监测的管理和监督。省水文机构应定期汇总各有关从事水文、水资源动态监测单位提交的相关观测资料。
第15条
利用江河、湖泊从事集约化养殖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 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16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和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17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达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18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权限,根据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制定河道采砂(含取土、采石)规划,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和可采量,并向社会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砂石资源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库造地。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标准、水库设计蓄水标准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计划,退地还湖、还库。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其围垦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符合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各类水工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管理措施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采矿、打井、筑坟、采石(砂)、取土; (六)向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七)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危害水工程安全和防洪设施以及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取土、采石(砂)、陡坡开垦、伐木、开矿、建筑等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