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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1-28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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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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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 , 保护世界遗产 , 适应都江堰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 , 是指渠首枢纽 ( 含 岷 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 , 下同 ) 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 所称都江堰灌区 , 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 ; 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 , 是指都江堰渠 首以上 的 岷 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3条
在都江堰灌区 ( 以下简称灌区 ) 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供水用水以及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 , 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 , 实行谁受益谁负担、国家给予补助的原则。
第5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都江堰水利工程主管机关。其设立的都江堰管理局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渠首枢纽的具体管理 , 灌区各管理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干渠、分干渠及各支渠分水枢纽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其中府河干渠的洞子 口钢架桥至学生 大桥 , 二江寺至黄龙溪 段委托 成都市政府管理。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 事管理 和跨县支渠的管理 , 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 程的管理。 县 ( 市、区 , 下同 )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 事管理 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 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6条
灌区 内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 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 , 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 会、用水 户协会 的作用 , 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 , 通报情况 , 商议有关重大问 题。
第7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 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 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 旱 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 旱 工作。
第8条
厉行节约用水 , 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 , 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 , 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9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 , 搞好渠系绿化 , 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 , 科学调度 , 计划用水 , 节约用水 , 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 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10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11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 , 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 , 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2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 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13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 内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的岁修方案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 ,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 , 并报都江堰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开展岁修时 , 应与都江堰管理局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 间。
第14条
渠首工程的岁修 , 由都江堰管理局组织完成。 干渠 ( 含分干渠 、支渠分水枢纽 ) 的岁修 , 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 , 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 , 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15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 ,支渠分水枢纽及 其以上的 , 由都江堰管理局制定方案 , 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 , 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 , 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16条
灌区 内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设施和有效灌面的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的 , 必须经过批准 , 并按规定进行补偿 , 补偿费必须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
第17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用地范围 , 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都江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 , 由省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用地 , 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经批准占用的土地以及拥有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 , 由水利 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18条
灌区内城镇规划应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 在编制城镇规划时 , 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 , 应当征求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 ( 河 ) 道或者影响 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 , 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 , 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 ,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 , 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19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 , 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20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 , 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 , 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 , 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 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 , 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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