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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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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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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控原则。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制订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订相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订实施方案,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做好动物疫情预警;可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订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信息,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12条
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 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
第13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14条
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定期体检。
第15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16条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运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17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18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9条
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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