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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20 · 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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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8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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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0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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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保证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本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和执行。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立法为民的理念,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9条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第11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当年审议项目、起草项目,以及进行立项论证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2条
立法项目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
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立项。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立项。
立项论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问卷调查、成本效益分析等多种方式进行。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效果预期等。
第13条
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先进行预案研究。
预案研究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共同开展研究。具备立法条件时,进入立法程序。
第14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重要立法项目,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和组织起草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法规起草工作中的问题。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立法调研,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案。
第16条
起草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与,可以组建专家顾问小组,提供咨询意见。
第17条
起草法规案应当坚持地方立法的原则,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法规案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充分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18条
对于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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