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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12-0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2-02
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保护山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山林资源的培育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包括山地和丘陵岗地及其范围内的林木、野生动植物、微生物等。
第3条
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山林的保护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绿化、环保、民政、文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4条
山林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一体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不低于本省确定的公益林补偿资金标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山林生态建设。
第7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林分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果。
第8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山林保护工作,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建立护林组织,督促山林经营管理者订立护林公约,履行山林保护职责。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9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10条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林相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山林保护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公益林规划、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山林保护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山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山林红线保护区。拟定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山林红线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山林红线保护区划定后,应当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12条
下列山林应当划定红线保护区: (一)森林资源较为丰富的; (二)涵养水源的; (三)生态环境脆弱的; (四)城镇规划区内的; (五)高速公路、铁路、国道、一级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 (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 (七)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
第13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工程建设;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开山采石留下的宕口。
第14条
确因公益性工程、旅游开发等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会,听取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林地同时又用作城市绿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听证会。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可以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城市绿地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属县(市)、贾汪区管理的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林地,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县(市)、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同意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15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或者责任人应当制订计划,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16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二)擅自砍伐、采挖林木,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 (三)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焚烧垃圾以及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用火;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砍柴、放牧、捕猎野生动物; (八)非法收购、运输或者加工林木、野生动植物、砂石; (九)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17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经依法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山林保护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作美化处理,或者种植攀援类植物覆盖,使其色彩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18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公益性生态纪念林,用于迁移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坟墓。
第19条
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20条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进行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开发活动可能造成的森林生态功能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对评估意见认定会造成森林生态功能破坏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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