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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地方法规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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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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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社会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3条
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
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稳妥地进行。
第4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者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和翻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语言文字相关工作。
第6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自治区使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批评和举报。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予以答复。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主管部门统筹、相关部门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8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维吾尔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执行职务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管理,加大执法工作力度,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学校、机关、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和公共服务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开展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督导,提高师生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字颜色、字体、大小、排列方式等用字规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单位名称、门牌、印章、证件、公文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
(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文字书写的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宣传标语;
(三)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等;
(四)在自治区内生产并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书等。
第12条
使用外国文字书写名称、招牌、广告、告示和标志牌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13条
国家机关制定的需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14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提供会议材料和同声翻译的,应当根据与会人员情况,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会标、会牌等用字规范,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录工作人员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职晋级时,根据应考人员或者参与人员情况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材料等,应考人员或者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者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6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办理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17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办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其他公务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或者为其提供翻译;工作人员不得以不通晓来信来访者的语言文字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服务。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译制、网络、古籍整理等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网络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20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物流的配送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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