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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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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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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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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4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5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 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 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 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 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 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11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 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 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第17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
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污 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核定、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20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区域、流域建设等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城市建设、园区发展、能源、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向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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