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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8-1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6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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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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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19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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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6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7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8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9条
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10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12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13条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14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17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19条
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20条
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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