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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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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自治旗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治旗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4条
自治旗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
第5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7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9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自治旗对在农村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年每亩20元的标准征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建设。 向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族公民收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使用国有农用地营造生态公益林的,免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后,户口在本旗的农民没有集体土地的,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中划出一定面积作为口粮田,免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10条
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法改变土地用途,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实行租赁制,交纳年地租,其标准按自治区规定的基准地价执行,国有林场修筑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施所占的土地除外。
第11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区; (四)各类土地利用指标; (五)城市、村镇建设用地控制规模; (六)土地整理、开发、复垦和保护耕地、草原和林地的目标与任务; (七)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八)实施规划的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经批准的自治旗和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1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的公益林、天然林林地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
第14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15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森林、草原开垦土地,禁止侵占河滩地。
第16条
1996年以前,未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垦的土地,符合自治旗规定的有关土地开垦的各项条件的,经处罚和缴纳土地管理费后,可以补办使用国有土地的有关手续;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开垦条件任何一项的,一律还林、还草。
第17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0年。
第18条
改变林地、草地用途,必须经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自治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20°以上坡耕地、严重沙化的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开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耕地经营者必须营造农田防护林带,防护林归营造者所有。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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