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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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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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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3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技术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 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加强自律,依法经营。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第6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 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
第7条
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电话号、职业、学历、家庭情况、居住地址、身份特征、健康情况、收人、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经营者应当予以保护,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第8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与经营者订立协议的权利。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 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制定的违法交易条件,在平等交易条件下无歧视地进行交易。
第9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合法的服务单据、发票、凭证、收费清单等,经营者应当提供,并方便查询。
第10条
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享有知道其真实信息的权利。因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致 使消费者做出违背其意愿的表示的,消费者有权终止交易,经营者应当退还已收款项。
消费者通过邮购、电视电话销售、网络销售、上门推销等无 店铺销售形式购买商品的,在取得商品七日内未开封的,可以无理由退货。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
第11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真实、客观,依法行使各项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一般规定
第12条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 、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13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取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权要求消费者支付费用。
第14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经营场地、柜台的提供者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地址,并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
经营者从事代理、专营、专卖、厂家直销、特约经销、特约维修等活动的,应当持有与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签 订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15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 :
( 一 ) 以行为、告示等方式侮辱、诽谤、诋毁 、伤害消费者 ;
( 二 ) 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搜查消费者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
( 三 ) 以任何方式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16条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有效告知下列情况 :
( 一 ) 商品有关的名称、价格、产地、生产者、性能、用途、规格、等级、生产标准、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售后服务及投诉方式 ; 代理经销进口商品的,应当告知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及附中文说明 ;
( 二 ) 与行业服务有关的内容、项目、规格、质量、费用、检验检测报告、维修服务记录、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危害情况的警示。
第17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 ;
( 二 ) 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的 费用 ;
( 三 ) 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进行提前告知而进行分解另行收费 ;
( 四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拒绝消费者对计量进行复 核的要求 ;
( 五 ) 不按邮售、电视电话销售、网上销售承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项目、时限履行义务 ;
( 六 ) 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 ;
( 七 ) 以联合定价、价格联盟的形式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 ;
( 八 ) 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停止或者改变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不事先告知。
第18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
( 一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的 ;
( 二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 商品量值的 ;
( 三 ) 销售已使用过的商品或者经过维修的商品而未明示的 ;
( 四 ) 销售“处理品”、“等外品”等商品而未予明示的 ;
( 五 ) 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
( 六 ) 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诱导销售的 ;
( 七 )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
( 八 )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
( 九 )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
( 十 ) 伪造商品检验检疫证明销售商品的 ;
( 十一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19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 ; 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应当承担因召回商品致消费者直接损失的费用。
第20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赠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赠与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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