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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1-19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19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4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第7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8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9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10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11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12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13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14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18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19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20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弃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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