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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地方法规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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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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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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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调研活动、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7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8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9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 入 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应邀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10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七) 其他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 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 入 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 入 会议议程。
列 入 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11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12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3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依法行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15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17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 工 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18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请假:
(一)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原选举单位请假,由原选举单位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能全程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由代表团负责人报大会秘书处。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负责人请假。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某次小组会议的,应当向小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代表请假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第1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 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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