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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0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09
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5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12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5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16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1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19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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