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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2-08-05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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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7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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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8-05
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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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4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5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且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且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研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8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10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11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且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12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作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13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14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照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15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且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16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17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19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禁止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当予以保留,并且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20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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