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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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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9
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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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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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3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5条
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7条
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天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在开业前15天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必须按照规定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意见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8条
贵阳市属以及市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区、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污申报登记,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9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第10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超过本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对原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本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振动、敲打、撞击、电锯等高噪声的维修、加工行业;经依法设立的维修、加工等行业排放工业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1条
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后,方可实施夜间施工作业。南明区、云岩区范围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施工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以及施工作业时间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12条
在市区中心环线范围内和其他禁鸣路段,除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外,禁止鸣喇叭。 公安部门应当在进入中心环线的路口和其他禁鸣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13条
在非禁鸣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3次,每次鸣喇叭时间不得超过0.5秒。
第14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检测、年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牌照和办理车检。
第15条
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和安装警报器。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器材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16条
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第17条
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18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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