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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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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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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人民防空建设的总目标是:建立健全组织指挥、防护工程、警报、人口疏散、群众防空队伍、科研和人才培养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快速反应、应急救援和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民防体制,构建现代防空防灾体系,实现人防职能向民防职能的转变。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负责管理所辖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教育、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地震、电力、电信、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抗灾工作。 防护重点 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本市的防护重点和重要经济目标包括:广播电视系统,通信、交通枢纽,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仓库、水库、堤防,供电、供水、供气系统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 县(市)、区的重要经济目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第6条
凡本市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均应当达到人民防空的要求,征求同级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的战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况,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防空袭预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8条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按照防护预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9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10条
城市在修建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仓库等工程时,应当坚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12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平时和战时的用途,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规划相结合的要求,综合确定。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由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业娱乐设施、停车场、过街道、共同沟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重点防护区的城市建设,坚持非防护区开发服从重点防护区开发建设、服从战备防护开发预留需要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应当保证具有战时使用和平时开发利用的两种效能。
第14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管理;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并负责管理。单位和个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16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审查。对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列入计划,规划、建设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17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除指挥工程和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其他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者经验收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认定为人民防空工程。
第18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总体规划,参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商场、仓库、车库等大型项目建设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以及工程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爆破、开挖、堆放重物、植桩、埋设管线等作业; (二)堵塞和遮断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孔口;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和翼侧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者进行改造加层;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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