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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04-06-08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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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6-08
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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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5条
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6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7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8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且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9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照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且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按照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10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11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12条
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13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14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15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16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 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17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18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19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20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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