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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2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8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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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2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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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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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6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11条
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地方性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12条
依照本章第九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4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6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19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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