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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0-12-1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11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 和 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 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 或者向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 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 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6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 免疫、 登记
第7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8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 犬或者 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 和大型犬, 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9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10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 训养 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11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且系独户 居住。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经养犬人同意,公安部门可以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13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 有效的 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14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15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犬只 免疫费按照 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17条
盲人养导盲 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18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 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 遛区域 和时间段内遛 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 栓养或者 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九 ) 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 犬尸送犬 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 于养导盲 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20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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