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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1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12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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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1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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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4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不设区的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所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政、规划、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
第10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11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
第12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或者委托的形式确定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签订养护、维修作业合同。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3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
第14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月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发现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变形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第16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17条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18条
市、不设区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第19条
鼓励将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20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机动车在桥面上停放或者试刹车; (四)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五)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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