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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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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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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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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公路管理局、县(市、区)公路管理分局(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7条
负责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发现公路损坏的,及时组织修复,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8条
公路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9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实施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四)审查批准挖掘、占用、利用公路或者公路用地,以及超限运输等申请事项;
(五)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为民服务制度,逐步完善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服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发现公路路障的,按照职责及时排除。
第11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
第12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13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14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15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对公路路产登记造册。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划定公路标线,设置公路标志等附属设施。
第16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堵塞、填埋公路排水设施;
(三)损坏公路标志、标桩等设施;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摆摊设点、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六)搭棚建屋,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洗车点;
(七)拌料、拉钢筋等占道作业;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17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
(二)倾倒废弃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
第19条
车辆在公路上需要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先设置规范的标志,保证交通安全,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公路附属设施。检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路面。
第20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时间、路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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