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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5-2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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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5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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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1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苗文、侗文、汉文三种文字。
第1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1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18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侗族人员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19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汉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汉文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推进经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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