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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9-2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9-22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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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3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非公有制经济的行政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规范管理职能,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依照章程规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5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6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7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权利; (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七)禁止使用童工;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九)依法申报纳税;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8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由个体、私营企业申请者自主选择。
第9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10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并购、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
第11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当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许可条件。
第12条
从事高新技术、高附加值、环保产品生产和创名牌产品的企业,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科研项目的实施、科技成果的评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13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14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财政贴息等形式择优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16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设立商业性和互助性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17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当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19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凡依法收费项目中规定有收费幅度的,一般按照低限收取。
第20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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