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全区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划定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10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
第11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12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业生产及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种草、封育保护、轮牧禁牧、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度,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科学设置水土保持监测站点,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每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
第16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第17条
禁止非法开垦、开发等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原生地貌,防止水土流失。
第18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19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一)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 (二)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 (三)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 (四)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报批。
第20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