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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5-3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6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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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8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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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31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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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5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6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7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8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9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0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11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12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13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14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15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16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8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20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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