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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5-2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5-26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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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12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苗语文的保护、研究和推行,使用汉语文或者苗语文执行职务。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或者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不通晓汉语文或者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意培养选拔使用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使用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享受适当照顾。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的企业应缴税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自治县依法征收。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调整经济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县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20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种权利,保护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改善生产条件,发展粮食生产、效益农业、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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