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以水旷、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观为主体的,供游览观光、度假休养,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丰满水电大坝以上40公里以内水域以及丰满区的丰满街道和江南、丰满、旺起,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个乡的沿湖地区,总面积为500平方公里。
第3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5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纳入三湖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抄报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委员会备案。
第6条
风景区必须贯彻"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7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9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
第10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
第11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
第12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皆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
第13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14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15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
第16条
风景区内的绿地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标志,予以重点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破坏。
第17条
在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18条
松花湖水体必须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须经过处理,严格执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污标准。严禁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
第19条
机动船只必须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和卫生设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第20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