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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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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龙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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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系指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第3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4条
城镇建设必须科学规划,建设和管理并重,并与自治县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体现民族风格和现代特征。
第5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报送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已经批准的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6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其他建设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7条
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城镇建设年度用地指标报请省、市下达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发展城镇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通过改造旧城区、建房向多层发展、土地整理、开发利用荒废地等措施,解决城镇建设用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控制城镇土地一级市场,并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交易。
第8条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实行有偿使用。
第9条
城镇规划区内,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第10条
城镇建设占用土地达到和超过农户责任田总量一半的,可采取下列办法之一予以安置:
(一)根据本人意愿全家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所占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用集体预留机动地调剂弥补;
(三)有造地条件的,根据造地数量按照先选后付的办法,由镇、乡人民政府给付耕地开垦费。
第11条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让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农户。
第12条
在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13条
在城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或者依法有偿转让。
第14条
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须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15条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城镇建设需要使用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原貌。
第16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和开工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7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后退道路红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严格按照城镇规划确定。
第18条
城镇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
工程开工建设后,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程建筑质量实施监督。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9条
城镇建设建筑材料采购、供应、运输,统一向社会招标,禁止任何集体组织、单位或个人垄断市场。
第20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倾倒污水、废弃物,挖坑、取土;
(三)钉、划、刻、攀折树木,损坏花草;
(四)擅自修剪树木;
(五)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镇规划区内栽植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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