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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03-30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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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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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贵阳市地方立法条例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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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以问题和需求为导向,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4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规章外,其他机关、部门和事业组织不得制定发布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前款所称的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性调整,或者设定行政性收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权力事项,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公文规定。
第6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立法需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收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视察调研提出的立法建议,逐项分析、论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且向社会公布。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提出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9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申请立项报告,结合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起草情况和实际需要,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计划包含审议类项目、调研类项目,以及其他立法工作任务。
第10条
提出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初稿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涉及的重要体制、机制和措施,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立法的重点、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二)上位法立法情况、外地立法经验等立法资料。有上位法的,应当有关于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关系的专项说明。 未提交法规初稿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但可以列入调研类项目。
第11条
提出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起草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于当年完成调研,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提出意见。
第12条
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且向社会公布。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或者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二)需要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容易出现部门利益倾向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法规,由法制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主体起草; (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 (五)创制性地方性法规,可以采取有偿征集法规草案形式进行起草。 法规起草人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并且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依法设定; (五)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依法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规定的,法规起草人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的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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