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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6-2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6-25
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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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提供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视为销售活动。
第3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5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承担质量认证的机构必须经依法认可。 开展质量认证咨询的机构应当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以监督抽查为主的制度。 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抽查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告并告知被检查者。
第7条
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及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8条
监督检查、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以质量明示、实物样品和合同约定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四)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方法和质量评价规则。
第9条
市、不设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10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权。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11条
监督检查所需样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抽取。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及时退还。
第12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13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期限进行,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查者并报送检验任务下达部门。
第14条
被检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任务下达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复检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
第15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公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16条
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7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8条
新闻单位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社会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19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20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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