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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9-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9
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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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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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地上、地下以及水下的可移动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经济建设、社会活动等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4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教育、旅游、林业和园林、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咨询; (三)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申报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地域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建设综合性国有博物馆,发展各类专题性博物馆和社区博物馆; (五)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制定具体措施,在用地、馆舍建设与运行、文物保护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 (七)引导与推动合理利用文物,彰显文物历史价值,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第6条
市、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开展文物普查活动,建立文物资源总目录和数据资源库,并将相关文物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二)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调查结果,对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区域,分别划定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三)会同同级旅游部门确定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建立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评估制度,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降级撤销程序; (五)监督、指导博物馆开展活动,加强对非国有博物馆在管理、开放、利用、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加强文物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设置投诉、举报渠道,查处违法行为。
第7条
市、县(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文物保护经费应当用于下列活动: (一)需由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博物馆的免费开放; (三)国有博物馆藏品的征集、保护以及对捐赠者的奖励;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和文物保护人员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的宣传、保护、研究和合理利用等。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9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在一年内设立保护标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确定责任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范围,不得移动和损毁保护标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10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深翻土地、围垦、吸沙; (四)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五)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11条
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12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保护点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3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如有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期限和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14条
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土地供应前; (二)确定成片区域改建范围前; (三)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前; (四)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15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
第16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确无能力保护管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17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8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二)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和管理体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四)以文物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9条
文物调查、勘探活动以及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 抢救性发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地下文物丰富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土地供应前,市国土资源、土地储备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未发现文物的,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 其他区域的总用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将该项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资料、周边文物勘探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如果认定工程项目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依法启动考古调查、勘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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