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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7
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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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旅游条例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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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实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绿色、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理念,发挥资源优势,体现草原文化,突出民族和区域特色,坚持旅游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5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加快旅游业发展。
第6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7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国旅游强县发展要求,将专项旅游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公益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库的建立、旅游专业人才的培训及重点旅游景区(点)建设扶持。
第8条
自治旗鼓励开发旅游新产品、新业态,促进旅游消费转型升级,按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并扶持“特色嘎查、村”和“牧户游”发展,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经费投入。
第9条
自治旗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生产具有自治旗历史、文化内涵和旅游区特色的旅游纪念品。
第10条
自治旗重点发展草原、森林、湿地、冰雪旅游和民俗旅游,突出鄂温克族、达斡尔族、蒙古族传统文化特色,扶持创建精品旅游区,开发精品旅游线路。
第11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宣传计划,加强旅游宣传,提高自治旗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宣传计划。
第12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治旗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并指导旅游经营者做好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自治旗民俗、民族传统文化的搜集、挖掘和整理,为规范旅游区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提供依据。
第13条
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必须符合自治旗旅游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编制旅游区建设规划。 旅游区建设规划涉及土地、住建、交通、草原、水利、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由专家论证并与相关规划衔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14条
旅游区的建筑物应当突出自治旗少数民族的建筑风格和特点。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采石,采矿、挖沙、筑坟、采伐林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16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和强行安置的人员; (二)拒绝无合法依据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三)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实施检查; (四)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二)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各项服务文明、标准,民俗、民族传统文化方面的展示和服务规范、准确; (五)接受并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收费标准、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及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六)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和垃圾回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国家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19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旅游设施设备要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采取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立即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20条
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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