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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29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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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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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9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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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3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举行两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计划的调整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辞职; (八)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11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1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1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14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1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答复代表。
第1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履行法定程序。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1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1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
第19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20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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