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3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4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5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6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7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8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治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治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9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10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11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治和扑灭工作。
第12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治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13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14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马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爆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15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治扑灭措施。
第16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疫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7条
防治、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18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19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20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