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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地方法规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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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9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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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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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7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9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10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11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12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
第14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第15条
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16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
第17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
第18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19条
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20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筹措,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有所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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